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436號
TCDM,112,交易,1436,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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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貴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 路、篤行路口某麵攤與朋友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4時5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15時26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原子街與篤行路口,因酒後行車不穩,經 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貴生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貴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53至54頁,本院卷第24 至25、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籍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31、33、35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 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 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兩個小孩均已大學 畢業、父親過世、母親80多歲、哥哥56歲因為工作受傷無法 工作、皆由其負責扶養、現擔任建築工地工頭、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每年都會買東西捐給 家扶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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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