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明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明崧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平區太平路往永義路方向行駛, 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太平路與永平路3段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前,本應注意駕車應依號誌(當時為紅燈左 轉箭頭綠燈)指示行駛,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安全間隔及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佩 蓁騎乘車號碼MYS-511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翔萱,在本案 路口停等號誌,因袁明崧上開疏失,致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 照後鏡擦撞右前方蔡佩蓁所騎機車,使蔡佩蓁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王翔萱因而受有第五頸椎中心脊 髓症候群、頸部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二、案經蔡佩蓁、王翔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袁明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蓁、王翔萱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佩蓁、王翔萱之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蔡佩蓁、王翔萱之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輛及安全帽擦痕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蔡佩蓁駕 籍資料、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審酌被告自首對調查成本之 節省、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車駕駛人,竟疏未注意應依號誌(當時 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指示行駛,亦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 、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行為同 時造成2人受傷,其中告訴人蔡佩蓁受有頸部挫傷、輕微 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王翔萱受有第五頸椎中心脊髓症候 群、頸部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傷勢均 屬非輕;又告訴人2人陳明無試行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 第38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