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雯於民國111年9月1日16時1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將其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後移動時,本應注意車輛 倒車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且 應顯示手勢並緩慢移動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後倒車,適告訴人林信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3根至第9根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右側氣血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