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琍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琍庭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4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 沙田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沙田路6段與沙田路6段2 91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讓後方車 輛先行,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駛來車輛並讓其先行即 驟然迴車,適告訴人邱玉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沙田路6段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邱玉山邱玉 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236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 撕裂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 、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10月12日在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