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詠翔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凌晨12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快車道第三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遊園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所行駛之車道設有禁止右轉 之標誌與標字,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從快車 道往右轉彎,適王登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與李詠翔同向之慢車道直行,準備通過本案路口時,對李 永翔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王登程因而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小腿擦傷、右 側中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王登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詠翔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菱(已 撤回告訴,詳如下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登程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22張、路口監視錄影紀錄 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王登程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審酌被告自首對調查成本之 節省、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所行駛之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 標誌與標字,不得右轉彎,竟於行至本案路口時貿然右轉 ,致與直行之告訴人王登程發生碰撞,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王登程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王登程所受之損害; 又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王登程所受之傷害為 左側肩膀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小腿 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受傷部位雖多,然均非嚴重之傷勢;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王登程就本次事 故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9頁);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王登程於本 院審理時就量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詠翔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零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 5段快車道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遊園北路之交岔路口 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其所行駛之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 標誌與標字,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 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逕自快 車道往右轉彎,適告訴人陳宥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被告同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對被 告右轉彎情形閃避不及,告訴人陳宥菱機車遂與被告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宥菱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頭部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陳宥菱涉犯之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宥菱已於112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原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 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