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184號
TCDM,112,交易,118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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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恆




王文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恆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蕭賴富美,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 段行駛至三民路3段與崇德路1段之不規則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錦南街,適王文怡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三民路2段由錦新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至 本案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貿然駛入本案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使蕭賴富美因 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左下肢血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嗣張恆、王文怡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均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蕭賴富美委任黃清濱律師、嚴惠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恆、王文怡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5、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賴富美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王文怡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告訴代理人雖具狀提出告訴 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3─65頁),請求本院 審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 重傷害之程度,然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僅能認定告 訴人於本次事故後所受之傷害為「左下肢撕裂傷、左下肢血 腫、胸椎壓迫性骨折」,而以上傷勢均與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謂重傷害之定義不符,是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73、75 頁),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審酌被 告2人自首對調查成本之節省、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情,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恆之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本案路口貿然左轉,被 告王文怡之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其等之過失行為固均 值非難,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 結果,被告張恆就本次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文怡就本 次事故則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44、58頁),量刑時仍應 區分;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下肢撕裂傷、左下肢血 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 與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3 頁),被告2人迄今均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告 訴人在本次事故中僅為搭車之乘客,並無與有過失;惟念 及被告2人均無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依被告張恆所述,其於 案發前為長期載送告訴人之司機(見本院卷第81頁);暨 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以書狀提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及於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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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