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和昭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5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之慢車道起步,欲向左切入漢口路2段快車 道,行至漢口路2段與河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再左轉河南路 1段。被告魏和昭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在 被告魏和昭之左後方,適有告訴人陳蒲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口路2段快車道,往河南路1段方 向直行。被告魏和昭所騎乘之956-LPC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 車身與告訴人陳蒲毅所騎乘之MLN-377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使告訴人陳蒲毅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擦 挫傷、下臂擦傷及右側第五掌指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魏和 昭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和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蒲毅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