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安和巷(路面繪 有慢字標線及路口設置倒三角形讓字標誌)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 中山路76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 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丙 ○○(原名童昱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少年戊○○(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沙鹿區 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右把手與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燈 發生碰撞,碰撞後丙○○、戊○○人、車倒地,丙○○所騎乘之機 車再往前撞及蔡芬妮停放在中山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丙○○因而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右側肩膀挫 傷、手臂擦傷、膝部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戊○○則受有右 股骨髁間骨折及右髕骨骨折、右腳跟深部裂傷等傷害。丁○○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 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丙○○、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從安和巷要經過76巷之前有踩煞車,雖然沒有完全禁止 下來,當時已經晚上10點多,但是有踩車的話,表示伊已經 注意到路口有沒有車子往來,伊當下看到左側車子的時候並 沒有車子,這時候的車子位置已開到道路的中線,起訴書上 所言該注意而未注意這點伊有不服的地方云云(見本院卷第 38、3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8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安和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巷○○號誌交岔路口,通 過該交岔路口欲直行中山路76巷時,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戊○○,沿臺中市 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丙○○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把手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 車燈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丙○○、戊○○人、車倒地而受有 傷害,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再往前撞及蔡芬妮停放在中 山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13
、98至100頁、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 6、17、19至21、99、100頁),並據證人蔡芬妮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2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 (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臺中市○○○○○○ ○○○○○○○○○○路○○○○○○○號碼查詢汽機車籍資料及以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33至52、59至63、73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 肇事前伊沿中山路往航空城方向直行,行經路口之前伊沒有 察覺任何異樣,再加上該處有一些視線上遮蔽,導致伊沒有 發現對方存在,伊順勢通過路口時突然右手邊有一台貨車從 巷子內出來,察覺的瞬間也無法煞車,因此右前車頭就遭對 方貨車撞擊,後續伊人就摔倒一旁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 )。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0頁), 被告駕車行向之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安和巷,該路段路面繪 有慢字標線,接近交叉路口處並設置有倒三角形讓字標誌, 另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所示(見偵查卷第51 、52頁),攝影畫面時間22時24分8 秒,被告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安和巷與中山路之交岔 路口前;攝影畫面時間22時24分9秒,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往前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攝影畫面時間22時24分14秒 ,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告訴 人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並隨即與被告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 安和巷要經過76巷之前沒有完全禁止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是依告訴人丙○○、被告上開所述及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足認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中山路76巷時,疏未注意暫 停讓幹線道由告訴人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復未注意減 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告訴人丙○○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把手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 車燈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丙○○、戊○○因而人車倒地,灼 然甚明。
㈢按讓路標誌「遵 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
,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 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 稽,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 直行中山路76巷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由告訴人丙○○騎 乘之上開機車先行,復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雖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上開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 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丙○○ 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右側肩膀挫傷、 手臂擦傷、膝部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戊○○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髁間骨折及右髕骨骨折、右腳跟深部 裂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戊○○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及告訴人丙○○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1頁),與 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過失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告訴人丙○○、戊○○受 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頁),是以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丙○○、戊○○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 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機械貿易、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 至10萬元、家裡有父親、母親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