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ANH T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ANH TI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ANH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告訴人賴昀吟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 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 量被告在臺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為來臺外籍 移工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持以詐騙告訴人使用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應認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在臺外籍移工,雖因本 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 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5號
被 告 HOANG ANH TIEN (越南國籍) 男 38歲(民國73【西元1984】年9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臺 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ANH TIEN(中文譯名:黃英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三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1分許,假冒網路賣 家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賴昀吟佯稱:之前購物網站 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多刷1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 云,致賴昀吟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依 指示操作ATM,匯款新臺幣4萬1041元至上開帳戶內。嗣賴昀 吟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昀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ANH TIEN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三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借給一名女網友「阿賢」,她是越南籍看護没有帳戶,伊借給她使用,後來換新手機,已没有任何對話紀錄,也找不到她了云云。惟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2 告訴人賴昀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昀吟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昀吟提出之詐騙訊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賴昀吟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HOANG ANH TIEN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