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142號
TCDM,112,中金簡,142,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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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成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112年度偵字第2
500號、112年度偵字第7372號、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112年度
偵字第10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2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3266
號、112年度偵字第184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135
號、112年度偵字第26278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已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11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及和解(見本院卷第171至173 頁調解程序筆錄2份;第87、93、99、105、109、115、121 、127、133頁和解書9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癸○○係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含網路銀行)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 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含網路銀行)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己 ○○等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 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112年2月2日偵查時坦 承不諱(見112年偵字第2498號卷第8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 135號、112年度偵字第26278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2號) 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 辜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 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賠償損害,足認其確有悔過之心,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規定。本院參酌被告前於105年 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案已於107年8月28 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首揭說明, 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 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相同。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多數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已如前述,其儘力賠償多數告訴人 之損害,顯見悔意,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雖與多數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 和解金額,惟其中尚有三位告訴人己○○、寅○○卯○○是以分 期付款方式來給付調解或和解金額,是為保障告訴人己○○、 寅○○卯○○之權益,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之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供帳戶並未收到任何好處或利益等 語(見112年偵字第2498號卷第8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寅○○新臺幣21萬元,除已給付之3萬元外,餘款18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38萬元,除已給付之3萬元外,應於112年9月15日前給付3萬5千元,於112年10月15日前給付2萬5千元,餘款29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卯○○新臺幣20萬元,除已給付之5萬元外,餘款15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24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112年度偵字第7372號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2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3266號112年度偵字第18498號  被   告 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 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在臺中 市西屯區之老虎城影城附近某7-11超商前,當面將交付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IG)及Telegra m暱稱「寗萌」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等人行騙,使附表所示之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帳戶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己○○ 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己○○、丁○○、辰○、戊○○、子○○、寅○○卯○○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蘆洲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供述,復於112年3月2日 本署偵查中及於112年2月28日以刑事陳報意見狀具狀陳報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辰○、戊○○、子○○



寅○○卯○○及被害人庚○○、壬○○、丑○○、辛○○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個 資檢視、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所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 ;渠等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 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 向告訴人己○○、丁○○、辰○、戊○○、子○○、寅○○卯○○及被 害人庚○○、壬○○、丑○○、辛○○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謝文凱律師於112年 3月2日偵查中表示: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能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方式從輕量刑,且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等由法院轉 介調解,以求取緩刑等情,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以假冒檢警人員詐財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告訴人需依指示自其帳戶匯款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1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 2.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 1. 41萬0327元 2. 39萬0055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98號 2 告訴人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9分許 4萬1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 3 告訴人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辰○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1年10月27日11時37分許 2. 111年10月27日11時38分許 3. 111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 1. 5萬元 2. 5萬元 3. 7萬4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 4 告訴人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告訴人需依指示自其帳戶匯款,以解除其遊戲帳戶遭凍結云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15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72號 5 告訴人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子○○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72號 6 被害人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被害人庚○○聯繫佯稱:被害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1年10月28日14時24分許 2. 111年10月28日14時28分許 1. 3萬元 2. 1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72號 7 告訴人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寅○○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3時44分許 8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 8 被害人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被害人壬○○聯繫佯稱:被害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1年10月27日10時51分許 2. 111年10月27日10時53分許 1. 5萬元 2. 3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107號 9 告訴人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卯○○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 7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51號 10 被害人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被害人丑○○聯繫佯稱:被害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1年10月26日13時41分許 2. 111年10月26日13時42分許 1. 10萬元 2. 1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266號 11 被害人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被害人辛○○聯繫佯稱:被害人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31135號
  被   告 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 ,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老虎城影城附近某7-11超商前,當面將 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IG) 及Telegram暱稱「寗萌」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甲○○行騙,使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癸○○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設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告訴人甲○○提供之 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資料翻拍照片、其與對方聯繫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其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涉 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8 號等案件向貴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 無分案資料),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之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 甲○○及前案之告訴人己○○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26278號
  被   告 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42號案件,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 ,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老虎城影城附近某7-11超商前,當面交 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IG)及T elegram暱稱「寗萌」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乙○○行騙,使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 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癸○○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轉帳交 易明細紀錄資料翻拍照片、其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其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涉 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8 號等案件向貴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112



年中金簡字第142號案件,靖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 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 犯向本件之告訴人乙○○及前案之告訴人己○○等人實施詐欺取 財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1712號
  被   告 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42號案件,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 ,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老虎城影城附近某7-11超商前,當面交 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IG)及T elegram暱稱「寗萌」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丙○○行騙,使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 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癸○○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癸○○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轉帳交 易明細紀錄資料翻拍照片、其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其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涉 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8 號等案件向貴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112 年中金簡字第142號案件,靖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 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 犯向本件之告訴人丙○○及前案之告訴人己○○等人實施詐欺取 財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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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