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附民字,112年度,197號
TCDM,112,中簡附民,197,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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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陳永龍
被 告 詹中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永龍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詹中榮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 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 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在案,此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畫面 截圖、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15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12年9 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 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 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案亦尚未經提起上訴 。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逕向 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 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㈡至於本院就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程序性駁回判 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 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 ,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附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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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