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炳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舊電線壹捆、汽車方向盤鎖壹組、自行車壁掛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炳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8時31分許,前往張煥欽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火雞自行車店」,徒手竊取張煥欽所有放 置在該店門口之舊電線1捆、汽車方向盤鎖1組、自行車壁掛 組1個,得手後離去。嗣張煥欽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煥欽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炳耀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舊電線1捆 、自行車壁掛組1個,且監視錄影畫面中為其本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汽車方向盤 鎖1組,而且我以為舊電線1捆、自行車壁掛組1個是沒有人 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舊電線1捆、自行車壁掛組1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煥 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案發當日被告取走物品即包括舊電線1捆、汽車方向盤鎖1組 、自行車壁掛組1個,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偵卷 第53至55頁),且上開物品放置地點係告訴人所經營自行車 店店門口,並無何垃圾堆置,且除上開物品外,亦有擺放告
訴人維修自行車之工具,上開物品顯係告訴人經營自行車店 所用;況上開舊電線1捆、汽車方向盤鎖1組、自行車壁掛組 1個外觀完好,顯非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 體指出: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 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 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嗣後仍否認犯罪,實不宜寬貸;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舊電線1捆、汽車方向盤鎖1組、自行
車壁掛組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