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222號、112年度偵字第1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2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之記載,更 正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2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 良好,竟又因一時貪念,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 而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 及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又被告本案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經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廖嘉琳及被害人羅 珮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見偵14222卷第71至75 、79頁,偵15007卷第85至89、93頁);並審酌被告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偵14222卷第53頁、偵15007卷第115至116頁) ,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 輪胎1只(含鋁圈)及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綠色手機1支, 均已發還告訴人廖嘉琳、被害人羅珮慈等情,業如前述,揆 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葉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葉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葉俊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
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12年4月18日, 現仍在假釋期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葉俊宏於111年2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葉 楊阿勵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廖嘉琳經營之維修廠,見 輪胎1只(含鋁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置於大門 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將之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葉俊宏於同上午10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羅珮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手把下方之置物箱內有蘋果牌iPhone 12型綠 色手機1支(價值約1萬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隨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廖嘉琳及羅珮慈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通知葉俊宏到案說明,並扣得葉俊宏 所提出之輪胎1只及手機1支(已分別發還廖嘉琳及羅佩慈)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嘉琳及羅珮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嘉琳及羅珮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泳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