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851號
TCDM,112,中簡,85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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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鑫


何宗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1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鑫何宗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坤鑫何宗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何坤鑫何宗洲盜用被害人何南 村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何坤鑫何宗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何坤鑫何宗洲於民國111年3月9日行使上揭私文書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應以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坤鑫何宗洲明知被 害人何南村死亡後,其名下財產屬何南村之遺產,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前,不得任意處分,竟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 自偽造取款條、定存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等,而將何南村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存至林秀足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其 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何坤鑫何宗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其他 繼承人調解成立。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何坤鑫何宗洲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71號
  被   告 何坤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宗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鑫何宗洲分別為何愛莉胞弟、何星頴胞兄及胞弟,何 南村與林秀足分別為何坤鑫何宗洲父、母,何南村於民國 111年3月5日過世後,何坤鑫何宗洲均明知何南村死亡後 ,權利能力消滅,其名下財產於何南村死亡後成為遺產,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不得任意處 分,而其二人之母親林秀足因罹患失智症,事實上亦欠缺同



意能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持何南 村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存摺、印鑑章,於111年3月 9日先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推由何坤鑫偽 以何南村之名義,填具取款條,並在該取款條上盜蓋「何南 村」之印鑑章,用以表示其欲自本案二信帳戶內取款之意,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本案二 信帳戶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何南村仍在 世及何坤鑫何宗洲係經何南村授權提領,將本案二信帳戶 新臺幣(下同)18萬7,670元提交何坤鑫何宗洲,足以生 損害於何南村何坤鑫何宗洲以外之繼承人及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同日下午1時19分許, 何坤鑫何宗洲復延續上揭犯意,持何南村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A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 推由何坤鑫偽以何南村之名義,填具新臺幣綜定存中途解約 通知書,並在該解約通知書上盜蓋「何南村」之印鑑章,用 以表示其欲自本案合庫A帳戶內之1筆100萬元、1筆60萬元及 4筆50萬元之定存解約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本案合庫A帳戶解約而行使之,使該 承辦人員誤以為何南村仍在世及何坤鑫何宗洲係經何南村 授權解約,而將上揭6筆定存解約並將扣除中途解約利息之 本金轉存至本案合庫A帳戶,何坤鑫接續偽以何南村之名義 ,填具2張取款憑條(金額分別為25萬元、360萬7,550元) ,並在2張取款憑條上盜蓋「何南村」之印鑑章,用以表示 其欲自本案合庫A帳戶內之25萬元部分提領,將360萬7,550 元部分提領轉存至林秀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B帳戶)之意,而 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本案合庫 A帳戶提領、轉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何南 村仍在世及何坤鑫何宗洲係經何南村授權提領、匯款,而 將本案合庫A帳戶25萬元交付何坤鑫,360萬7,550元部分則 轉存至本案合庫B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何南村何坤鑫、何 宗洲以外之繼承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告訴人何星穎委由周家年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坤鑫何宗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星穎指訴及證述相符,並經證人何愛 莉供證屬實,且有林秀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二信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合 庫A、B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 分社於111年5月19日以中二信南字第(111)第53號函檢附 之臨櫃取款過程影像光碟、取款條與本案二信帳戶申登人資 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於111年5月24日以合金黎明 字第1110001685號函所提供之臨櫃監視器影像檔案磁片、本 案合庫A、B帳戶交易明細表、新臺幣綜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 代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盜用印章係偽造取款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向郵局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 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 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何坤鑫何宗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被害人何南村之印章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何坤鑫何宗洲於111年3月9日行使上揭私文書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何坤鑫何宗洲就上揭偽造文書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坤 鑫係持其之何南村之印鑑章,蓋用在前揭提款單、新臺幣綜 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上,業據被告何坤鑫何宗洲供述在卷 ,則前揭提款單、新臺幣綜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上「何南村 」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何坤鑫偽造前揭提款單、新臺幣綜定存中途解約通知 書,持交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 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犯嫌,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何宗洲辯稱 :18萬7,670元要付何南村之喪葬費,25萬元之用途要問被



何坤鑫,360萬7,550元則是作為將來繳稅之用,所以都放 在母親林秀足之本案合庫B帳戶內,被告何坤鑫辯稱:所提 領18萬7,670元、25萬元是支付喪葬費,喪葬費支出共50至6 0萬元,360萬7,550元想說之後還有遺產稅要支付,轉到母 親林秀足之本案合庫B帳戶比較好做事情等語,經查:被告 何坤鑫何宗洲分別從本案二信、合庫A帳戶提領18萬7,670 元、25萬元後作為何南村喪葬費使用乙節,有被告何坤鑫提 出喪葬費支出明細表、收據及委託葬儀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何坤鑫何宗洲上揭所辯,應非虛妄,至於另外360萬7 ,550元則是提領並轉入渠等母親林秀足之本案合庫B帳戶, 而非被告二人之金融帳戶,佐以何愛莉、被告何坤鑫、何宗 洲與告訴人何星穎為處理父親何南村遺產稅及上揭存款,曾 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為討論,告訴人於上開群組內雖提出 上開存款若付完喪葬費不存入母親林秀足之帳戶,然被告何 坤鑫則傳送訊息表示依照法律規定暫時不要動支父親上揭存 款,而何愛莉、被告何宗洲亦附和被告何坤鑫之意思,有被 告何坤鑫提出該Line群組之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何 坤鑫、何宗洲於提領上開存款後,仍與其他繼承人討論何南 村之遺產分配,主觀上被告二人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與刑 法詐欺取財之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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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