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535號
TCDM,112,中簡,535,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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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為「…(價 值共計新臺幣318元),將前開商品藏入自備之塑膠袋內, 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該…」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易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乃以犯罪行為人既受刑之執行 ,復再犯罪,足見惡性較重,因予加重懲罰。是其5 年期間 之計算,應自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之翌日起算, 而非自前案開始執行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3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並徵諸民法第121條規定:「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 終止。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 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係以年定構成累犯之期間,並非以時定期間,故應認從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日,或一部執行而赦免之翌日起算,5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按,被告於警詢中亦承認有詐欺前科(見偵卷第33頁),復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有期徒 刑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後,自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算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衡以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未與告訴人陳朋彥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考量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緝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竊前開物品都喝掉了等語(見偵 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LP33無糖優酪乳500ML1瓶 2 AB無糖優酪乳500ML1瓶 3 咖啡廣場9瓶 4 茶裏王白毫烏龍2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被   告 蔡易娟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娟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優 酪乳2瓶、飲料1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18元)。嗣經該店店 長陳朋彥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朋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朋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 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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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