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412號
TCDM,112,中簡,241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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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泊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泊浚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5月25日16時34分許」應更正為 「112年5月25日15時23分許」。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證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吳泊浚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1206001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 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



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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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