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沂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43080 、43430 、43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沂霑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沂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黃加豐所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而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員魏嘉萱所管領之「錢街Online斬鬼太郎包」2 個 、「錢街Online超級賓果包」3 個(該等物品價值據魏嘉萱 所述共計新臺幣《下同》265 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駕車離 去。
㈡於112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劉韋辰)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之全家超商,而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盧佳 和所有放在超商櫃台上之錢包,並於取走錢包內之200 元 現金得手後,將該錢包及其內物品(該錢包及其內物品經盧 佳和於店外發現而自行取回)丟在上址超商外,旋即騎車離 去。
㈢於112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0 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呂政協所管領 之「瑪力夯Plus能量飲料」1 瓶(該物價值據呂政協所述為 35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㈣嗣魏嘉萱、盧佳和、呂政協各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沂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43 080 卷第33至36、73、74頁,偵43503 卷第33至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嘉萱、盧佳和、呂政協、證人黃加豐於警 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43430 卷第47至51、55至59頁,偵43 080 卷第37至39頁,偵43503 卷第37至39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錢街Online超級賓果包 照片、商品明細照片、車籍資料、錢包照片、「瑪力夯Plus 能量飲料」1 瓶照片等附卷可稽(偵43430 卷第61至67、69 、71頁,偵43080 卷第31、53至55、57、75頁,偵43503 卷第47至49、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盧 佳和遭竊之現金為500 元,然依告訴人盧佳和於警詢中表示 :我遭竊1 個錢包,裡面有約500 元等語(偵43080 卷第38 頁),足知告訴人盧佳和對其遭竊取多少現金並不確定,僅 能提出約略數額;參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資佐憑,即難認定 是否如告訴人盧佳和所言該錢包內放有500 元,且被告復於 警詢時供稱:我本次竊取約200 至300 元等語(偵43080 卷 卷第3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盧佳 和遭竊之現金為2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盧 佳和遭竊500 元,容屬有誤,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魏嘉萱、盧佳和、呂政協於案發時雖未時刻 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 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 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 ,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魏嘉萱、盧佳 和、呂政協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曾有詐欺及諸多竊盜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涉犯者皆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 未扣案之「錢街Online斬鬼太郎包」2 個及「錢街Online超 級賓果包」3 個、200 元、「瑪力夯Plus能量飲料」1 瓶 分別係被告為一㈠、一㈡、一㈢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而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然竊得告訴人盧佳和所有錢包及錢包內除200 元 現金以外之其他物品,惟該錢包及其內物品已由告訴人盧佳 和自行取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竊盜之犯罪所得, 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上 開各罪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 併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 ㈠ 黃沂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街Online斬鬼太郎包」貳個、「錢街Online超級賓果包」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 ㈡ 黃沂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一㈢ 黃沂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瑪力夯Plus能量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