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無從為累犯之審查,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似之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另尚有妨害公務、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 國11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 竟刻意隱瞞而向告訴人吳德順詐取載運車資之不法利益,且 率然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實 不足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而受有價值相當於2 ,3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詐 欺得利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52號
被 告 吳群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並因另案暫借提至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給付計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0時3 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寧夏路口前,見吳德順 (其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向吳德順表示要 搭車,致吳德順陷於錯誤,誤認吳群冠有給付車資之資力及 意願後,即同意搭載吳群冠,並依其指示之地點前往臺中市 北區天津路、苗栗縣三義鄉、銅鑼鄉及吳群冠位在銅鑼鄉之 住處等處。嗣因吳德順對吳群冠持續以「找人借錢」為由要 求吳德順駕車搭載其前往各處而起疑,即對吳群冠稱:要搭 載其返回臺中市之派出所報案等語。嗣於同日2時28分許, 吳德順駕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66.6公里處時,吳群冠伸 手亂按車上計程表,吳德順隨即減速靠邊停車,並出手阻止 吳群冠亂按。詎吳群冠因此心生不滿,即另行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毆打吳德順之頭部,致其受有右頭顳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吳德順欲將車駛離該處之際,吳群冠竟開啟右後車門並 跳出車外,欲翻過路邊圍欄離去。吳德順見狀立即停車,並 下車拉住吳群冠,兩人因此發生拉扯後,吳群冠又承前傷害 之接續犯意,以腳踢吳德順右手處,致其受有右第4手指挫 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吳德順報案而場查獲,始悉上情。吳群 冠即以上開方式向吳德順詐取未給付車資共新臺幣(下同) 23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吳德順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群冠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二)告訴人吳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明細表、員警蒐證錄影及錄影截圖、本案計程車 車籍表及車上里程計費表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 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為23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