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 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黃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上午8時3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建國南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 、由上開門市負責人柯淑芬所管領之紐西蘭PINK LADY蘋果8 粒(價值新臺幣160元;已發還柯淑芬本人收執),將該等 蘋果置入自己所持用之黑色帆布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 該店防盜門外。嗣上開商店店員發覺後,追出該店防盜門外 以攔阻黃鈺涵,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員警當場扣得黃 鈺涵所竊取之前揭蘋果8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⒉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陳稱其有意願與 告訴人柯淑芬洽談和解等語(詳本院以被告為發話對象之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其犯後態度尚可。不過,告 訴人表示固因遭竊之物業經領回,故無再行和解、調解之必 要,但其仍欲追究被告所負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以告訴人 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然被告尚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⒊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暴食症等身心症狀等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第90頁) ,暨被告供稱本案犯罪乃因其感到飢餓而為行為之動機、目 的(見偵卷第31頁)、尚屬和平之手段,及所竊取非高之財 物價值、前因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 ,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蘋果8顆,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已 於員警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就該等扣案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黃鈺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上午8時3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建國南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 而由上開門市負責人柯淑芬所管領之紐西蘭PINK LADY蘋果8 粒(價值新臺幣160元;已發還柯淑芬本人收執),得手後 ,未結帳即行離去。旋經上開商店店員發現後,上前攔阻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黃鈺涵所竊取 之上開蘋果8顆。
二、案經柯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淑芬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