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 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賭 博行為,而侵害同一益,各賭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次賭博罪名。又所 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 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10 3 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因此,被告應論 以一次非法營業罪名。
㈢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非法營業及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 裝機台,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及非法營業,是其所為應 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被告記 取教訓,改過自新,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另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營業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節,為 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68),是被告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於其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21113號
被 告 許景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3月24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眾得出入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擺放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台,並在櫥窗內加 裝竹筷縮減物品掉落之洞口,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每投入 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爪,而 有1次夾取商品之機會,如夾中商品掉入洞口,除獲得該商
品外,可再選擇機台上方之抽獎券1張,中獎加贈公仔1隻; 若未夾中,則10元悉歸許景泰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 玩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1月 14日臺中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接獲民眾檢舉,為警函詢經濟 部後,通知許景泰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信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 報告、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採證照片、經濟部112年2 月9日經商字第1120431324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論處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至報告機關認被告 所為係涉刑法第268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等罪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