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338號
TCDM,112,中簡,2338,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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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錫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986、26784、28918、3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錫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前 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 認良好,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足認其情緒及行為 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犯後尚知坦承大部犯行,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 、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謝清山,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1120006401號卷第15、1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9000元。 江錫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爆閃燈2只(已發還) 江錫昌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3600元 江錫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現金3500元及未記名悠遊卡1張 江錫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
  被   告 江錫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錫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2日8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蕭荷鈺將其包包掛在其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即趁蕭荷鈺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隨即騎



乘自行車離去,並將前揭現金花費殆盡。
 ㈡於112年2月22日9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前,見謝清山將其所有爆閃燈2只置於上址門前交 通錐上,即趁謝清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爆閃燈2只 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警循線追查,通知江錫昌到 案,經其自行交付前揭爆閃燈2只予警扣押(已發還謝清山 ),而悉上情。
 ㈢於112年3月16日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龍玉蘭將其裝有皮夾之包包放在路邊推車上,即趁龍玉 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內現金3600元後趁隙離去, 並將前揭現金花費殆盡。
 ㈣於112年6月25日22時5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陳冠廷將其背包放置在上址1樓「五八八晨 食館」門前餐桌上,即趁陳冠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背 包內現金3500元及未記名悠遊卡1張(儲金不明)後,隨即 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蕭荷鈺、龍玉蘭陳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江錫昌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江錫昌則矢口否認犯嫌。惟上 開犯罪事實,均有證人即告訴人蕭荷鈺、龍玉蘭陳冠廷及 證人即被害人謝清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蕭荷 鈺部分)警員112年1月23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 暨擷圖、(被害人謝清山部分)警員112年2月24日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拷貝光碟暨擷圖、(告訴人龍玉蘭部分)警員112年3月24 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陳冠廷部分)警員112年7月1日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其否 認部分乃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揭4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 罪所得,除前揭爆閃燈2只業已發還被害人謝清山外,其餘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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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