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仁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蔡宇昂所管領置放工地內電線,竊得電 線數量甚多,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素行不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 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 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 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 2平方電線 52捲 蔡宇昂 2 5.5平方電線 12捲 蔡宇昂 3 100平方電線 45米 蔡宇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1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1時 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北區館前路與博館二街口旁之忠泰老佛 爺建案工地,並進入該工地地下一樓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東鴻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鴻興工司)所有並由該工地主 任蔡宇昂管領之2平方電線52捲、5.5平方電線12捲及100平 方電線45米(共價值新臺幣12萬253元),得手後先將上開 電線搬至該工地1號門旁,再搬至停在該1號門旁之路邊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盧思潔之名義承租 ,盧思潔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內置放,並於翌 日(11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嗣 經蔡宇昂發現上開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仁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宇 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東鴻興公司工程 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至35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1年12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前揭工地內竊取2平方電線49捲、5.5平方電線1捲 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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