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320號
TCDM,112,中簡,232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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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羽


章雲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梨子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章雲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羽與其配偶章雲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19分許,途經臺中市后 里區內東路廣益巷,適見該處梨園無人看管〔按上開梨園各 係林仁傑管理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梨園及謝和辰 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梨園(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00號旁)〕,竟推由章雲甄徒手竊取上開梨園內之梨 子合計7顆(按林仁傑所有梨子2顆、謝和辰所有梨子5顆) 得手,並旋即由陳韋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章雲甄離開現場。嗣經林仁傑發覺梨子失竊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仁傑謝和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韋羽章雲甄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章雲甄陳韋羽、告訴人林仁傑謝和辰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38、83 、84頁),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陳韋 羽、章雲甄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韋羽章雲甄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羽章雲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 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 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韋羽章雲甄固共同竊取分屬告訴人林仁傑謝和辰所 管領之梨子,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惟被告2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附近梨園共同行竊,且被告陳韋羽於 警詢中供稱:其對該處路況不熟,其以為其所竊梨子是在同 一個地方竊取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被告章雲甄於警詢 中陳述:其與被告陳韋羽當時沿內東路廣益巷摘取梨子,其 以為是在同一個地方竊取梨子等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 常情無違,是衡情被告陳韋羽章雲甄於共同行竊時,亦無 從預見其等於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廣益巷竊取梨子係侵害不 同財產監督權,依前揭說明,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韋羽章雲甄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韋羽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為被告陳韋羽於偵訊時坦承(見偵卷第84頁),且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 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韋羽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 陳韋羽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陳韋羽章雲甄因一時興起 及為圖己利,竟無視他人農作之辛勞及該等農作物皆係農民 賴以維生之收入來源,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前述梨子得手 ,顯見被告陳韋羽章雲甄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其等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將梨子1顆、5顆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林仁傑謝和



,暨告訴人林仁傑謝和辰均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 情況(見偵卷第47、49、85、8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25、83 頁、本院卷第11、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  ⒈被告陳韋羽章雲甄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傑管領之梨子2顆 、謝和辰管領之梨子5顆,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惟被告2人已將梨子1顆、5顆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林 仁傑、謝和辰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47、49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 訴人林仁傑謝和辰,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竊取告訴人林仁傑之梨子1顆部分,被告陳韋羽於警詢時 供稱:其曾咬該梨發現未成熟,即當場丟棄等語(見偵卷 第23頁),核與同案被告章雲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1頁),足徵係由被告陳韋羽實際取得該梨子1 顆。揆諸上開說明,就該梨子1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韋羽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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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