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312號
TCDM,112,中簡,231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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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於離本人持有之物。 經查,告訴人陳攸青所有,騎車行駛於前揭地點時遺落在地 之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告訴人因一時 不慎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王春艷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路上拾獲告訴人遺落 在地之紅包袋內放有大量現金,竟萌生歹念,逕將紅包袋內 之現金10萬元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且徒增 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現金返還予告訴人, 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之價值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侵占之紅包袋(內含現金10萬元),固為其本案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38611號
  被   告 王春艷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艷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 文心路2段交岔路口時,見陳攸青所有之紅包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掉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撿拾後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陳攸青約10 分鐘後察覺紅包袋遺失,即沿路返回尋找不著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王春艷提出之10萬元(已發還)。二、案經陳攸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春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攸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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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