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列「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林素綿不慎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1, 000元及美金32元】,應屬其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疑。 是核被告黃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後,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 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將皮夾內之財物侵占入己,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違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將前開侵占財物中之12,000元及美金32元歸還告訴人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9,00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素 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 盡力彌補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斟酌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內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其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竟將皮夾內之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固有不當,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款 項返還、賠償告訴人,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悛悔之意,經此偵查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拾得 告訴人所有皮夾1只(內有現金31,000元、美金32元)後, 將皮夾內之現金加以侵占入己,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17-23、83-84頁),上開財物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遺失物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現金12,000元及美金32元部分,業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5頁),其餘19,000元部分,未據扣案,惟被告亦已悉 數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 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 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36074號
被 告 黃世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全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鵬門市內,拾獲林素綿掉落之皮夾1只 【內含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美金32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僅將皮夾 交付店員。嗣林素綿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員 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素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素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及現金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