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254號
TCDM,112,中簡,2254,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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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富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十點六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七零五五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六九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 意」應更正為「與許一乾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聯絡」,第10行之「 2時15分許」應更正為「1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許一乾於111年9月16日警詢、偵訊時及111年10月28日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國富雖具狀辯稱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施用行為業經觀察勒戒云云,然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供稱其係於111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離開許一乾住處 時,許一乾始將本案遭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 交由其拿取,且其並未施用許一乾交付之大麻等語明確(見 毒偵卷第48至49、57、286頁)。是被告持有之本案毒品並 非施用所剩,自不生持有行為應為吸收行為所吸收,而為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廖國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與許一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 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6年1 1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8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及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 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於111年7月21日凌晨1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強制許可書盤查許一乾時,盤查過程中被告與劉柔均正 好從上址巷子旁走出,警方見狀上前盤查,被告當場坦承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交出上開毒品等情,有員警 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1至48 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持 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係許一乾交由其暫時持有,而證人許一乾原於同日警詢、偵訊否認此事,然於111年9月16日警詢、偵訊時及111年10月28日偵訊時則改口坦承確有此事(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檢察官並就許一乾涉犯之轉讓毒品、禁藥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833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行為實有不當,以及其持有毒品 之數量多寡及時間長短;(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經送鑑驗 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0 .6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705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驗餘淨重0.369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1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500號鑑驗書可憑(見毒偵卷第 153、165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 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14號
  被   告 廖國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富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 108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鎮○○0段00號,向許一乾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純質淨重共計4.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7055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369 7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區鎮○○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107005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11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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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