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252號
TCDM,112,中簡,2252,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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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永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圖一己之私,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邱明煌之財物, 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 本院判決前和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賠償 完畢(見他6008卷第55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3,000元,業如前述,則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Twitter對本案 告訴人為詐欺行為,然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復考量行動電 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 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
  被   告 蔡永亮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明煌於民國111年4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向蔡永 亮預約按摩服務,兩人並因此互加LINE好友,蔡永亮明知其 並無提供按摩服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透過LINE要求邱明煌先行匯款,再行提供按摩 服務,邱明煌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千元至蔡永亮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代 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然事後蔡永亮一再藉故拖 延,且佯稱因邱明煌之前按摩時未付款,而拒不返還款項給 邱明煌邱明煌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明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明煌於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twitter帳 號及照片、twitt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 款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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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