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劉美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共同竊盜所獲取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盜刷金融卡所獲取之商品與服務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共同竊盜所獲取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6行「於民國110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 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6「5時5 分許」更正為「5時8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核被告金𥪕堃、劉美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⒉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金𥪕 堃持本案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2、3、5、6所示時間盜刷 以獲取財物,依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又編號4則為獲取免支付住宿服務費用之利益,應係犯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為附表編號4部分,亦屬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 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 金𥪕堃之防禦權並無不利影響,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核被告劉美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金𥪕堃之部分:
⑴被告金𥪕堃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出於同一盜刷本案金融卡 之目的,於附表所列之2日內於鄰近之地區先後為之,具有 時空密接性,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⑵被告金𥪕堃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相關之附表所為,既屬於接續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⑶被告金𥪕堃所犯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獨 立,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美莉之部分:
被告劉美莉所犯之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 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金𥪕堃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在案,復經同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110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又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 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 猶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 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 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存在,是本院認被告金𥪕堃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竟 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僅因需錢花用,而鋌而走險 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金𥪕堃實非本案金融卡所有 人竟持本案金融卡盜刷以詐取財物及服務,並被告劉美莉偶 然拾獲他人遺失物後,竟率爾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侵害他人 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2人 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告金𥪕堃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各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5、89頁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衡酌 被告金𥪕堃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則仍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金𥪕堃於警詢時自承,被告2人於111年10月5日23時17 分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旋即於同年月6日12時 20分被員警緝獲,2人被緝獲時被告金𥪕堃身上僅剩200元, 被告劉美莉僅剩300元,合計共500元(計算式:200+300=500 )均屬本次偷竊之贓款(見偵卷第86至87頁),則除前開5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彭詠祥而不予沒收外(詳後述),其餘未扣案 之4,000元(計算式:4,500-500),因考量被告2人為夫妻而 關係密切,又未見被告2人對之有何明確的分配作為,足認 被告2人就前開4,000元係用於共同生活支應,自屬渠等2人 共同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再者,本案所扣得之金融卡、IPHONE XR手機、現金500元, 均已經由告訴人彭詠祥領回,此有各該物件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7、127、1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既然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
⒋至於,悠遊卡之部分,除告訴人彭詠祥於警詢中稱失竊4張悠 遊卡,大概還有1,000多元,沒有綁定身分,悠遊卡特徵回 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7頁)外,前開悠遊卡之儲值額多寡 ,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際儲值額即難以認定,又考量悠遊 卡若儲值額已歸零或負值,則僅為塑膠與晶片複合之載體, 爰認此部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本案被告金𥪕堃詐欺附表所示商家,進而獲取之商品或服務 ,價值共計4,757元(計算式:85+1,512+1,583+1,100+421+5 6),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均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本案被告劉美莉所侵占之遺失物即小米行動電話,亦已由被 害人張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9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既然已經實際發還 被害人,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39號
被 告 金𥪕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美莉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與劉美莉為夫妻。金𥪕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金𥪕堃與劉美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5日2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旁空地,見彭詠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緊閉,認有機可乘,遂由劉美莉在旁把 風、由金𥪕堃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 MEI碼為0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4500元、悠遊卡4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朋分花用。㈡、金𥪕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中華 郵政VISA金融卡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 付現金、簽名之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商店 ,持上開竊得之彭詠祥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使用小額感應付 款方式刷卡,以表示係彭詠祥本人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 及金額,並向中華郵政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 ,使特約商店誤信該筆交易係由金融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
而交付價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服務,並使中華郵政誤認此 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金融卡,乃透過感應收費設備,支出 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金𥪕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附表所示共計 4757元之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彭詠祥 及中華郵政對於VISA金融卡簽帳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㈢、劉美莉於111年10月3日至4日間某時刻,在臺中市某處路上, 拾獲張切所有不慎遺失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脫 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警 局公告招領揭示,而逕自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彭詠祥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遭竊之金融卡消費紀錄,循線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旅」為金𥪕堃與劉美莉住宿 之621室房查訪,經金𥪕堃坦承使用竊得之金融卡消費,並 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予員警查扣,另為 警徵得其同意進入房內察看,再由金𥪕堃自行提出上開竊得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及贓款200元(上開金融卡、行動電 話及贓款均已發還彭詠祥)、由劉美莉自行提出上開拾獲之 小米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張切)及贓款300元(已發還彭詠祥) 等物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彭詠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𥪕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金𥪕堃、劉美莉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2 被告劉美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金𥪕堃為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⒉被告金𥪕堃於上開行竊時,被告劉美莉在場,且在路上碰觸機車,後與被告金𥪕堃共享本案竊得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詠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機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彭詠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9張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5494號鑑定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等。 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𥪕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金𥪕堃所為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詠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彭詠祥遭竊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於附表時、地遭他人以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之事實。 3 證人劉美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金𥪕堃所為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彭詠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圈存/解圈交易記錄等。 被告金𥪕堃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美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美莉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切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㈢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為被害人張切遺失物之事實。 3 證人金𥪕堃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非證人金𥪕堃行竊所得,該物係自被告劉美莉身上查獲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被害人張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張等物。 被告劉美莉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金𥪕堃、劉美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金𥪕堃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其持同一被害人之同一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犯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 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劉美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
㈣、末以,被告金𥪕堃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罪、劉美莉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各罪,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金𥪕堃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金𥪕堃、劉美莉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 還者,以及被告金𥪕堃就犯罪事實一㈡詐欺犯罪所得,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美 莉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拾得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業已歸還被害 人張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10月5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美聯社台中中華店」 85元(購物) 2 111年10月5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美聯社台中中華店」 1512元(購物) 3 111年10月6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小北百貨新成功店」 1583元(購物) 4 111年10月6日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旅」 1100元(住宿) 5 111年10月6日5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日日新店」 421元(購物) 6 111年10月6日5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日日新店」 56元(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