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嘉華(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4月19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仁愛醫院地下停車場」2樓,因故與喻楚翰(所涉公然侮辱 、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喻楚翰,致喻楚翰受有腹壁鈍傷、左 側耳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喻楚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7至28、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喻楚翰警 詢及偵查中部分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及49至51頁、78 至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出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9 、61至63、65、6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喻楚翰,致 喻楚翰受有腹壁鈍傷、左側耳鈍挫傷之傷害,係在密接之時 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認僅成立一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控制好自身情緒,竟以徒手毆打方式 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往並無遭判處 徒刑或拘役之前科紀錄;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 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為期提供被告與告訴人有洽談調解之機會 ,經電話詢問雙方,因雙方均表示有洽談意願,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簡卷第19頁),經排定於112年10 月16日之調解期日,被告雖到庭,然告訴人並未到庭致未能 進行調解,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為據(見本院簡卷第33頁) ,是本院即依法為簡易處刑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