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偉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偉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iphone手 機1支遺忘在該處」,應補充為「iphone 8手機1支(含手機 殼1個)遺忘在該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 請意旨認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手機(含手機殼1個)遺落在蝦皮店到店篤行店之自助寄件 區,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 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徐婕鈴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 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堪認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 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36411號
被 告 范偉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偉明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0號「蝦皮店到店篤行店」之自助寄件區,見徐捷鈴所有 之iphone手機1支遺忘在該處,明知該手機係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機放入自己背包內,侵 占入己,隨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徐捷鈴發覺手機遺失,遂向警方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徐捷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捷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店家監視錄影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