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208號
TCDM,112,中簡,220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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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本應注意應為其飼養之犬隻戴上口罩、拉牽 或加以看管,以防止犬隻傷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將犬隻拉牽」應更正為「原應注意為犬 隻繫上牽繩或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犬隻如出入公共場所,應由7歲以 上之人伴同,而依其當時之能力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其飼養之犬隻繫上牽繩或其他適當之 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 未伴同在其飼養之犬隻身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採證照片各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其疏未 注意將犬隻繫上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未伴同在犬隻身旁,即任由 犬隻突然靠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到驚嚇而跌坐在地,受有 前揭身體上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55號
  被   告 葉明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彰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2時34分許,與其飼養犬隻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護國清涼寺停車場休息時,本應注 意應為其飼養之犬隻戴上口罩、拉牽或加以看管,以防止犬 隻傷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將 犬隻拉牽,適吳何絨行經該處,犬隻突然朝吳何絨靠近,吳 何絨見葉明彰隻犬隻靠近,受到驚嚇而不慎跌坐在地,致受 有右側橈骨Colles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何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明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飼養 之犬隻並未咬告訴人吳何絨,也未撲向她,只是要靠近告訴 人聞味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見被告犬隻靠近欲揮趕時,不慎跌坐 在地時,以右手撐地,而受有右側橈骨Colles閉鎖性骨折傷 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稱在卷,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同斯旨)。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對於 其所飼養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犬 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為 義務,是被告理應注意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突然驚嚇他人 或攻擊旁人,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仍任令犬隻之活動範圍得以觸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驚 嚇跌坐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被告有過失,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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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