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於112年 2月22日12時22分許」更正為「於112年2月22日12時33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4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嗣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5日,於110年8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質雖然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各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現金數額多少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1,980元, 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82號
被 告 賴承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107年度訴字 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撤銷假 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5日,復於110年3月17日入監 執行,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12年2月2 2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由鄭翔睿經 營之夾娃娃機店,使用不明方式強行開啟夾娃娃機臺之鎖頭 ,竊取機臺內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㈡於112年2月22日 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翁臺憶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以相同之方式,竊取機臺內1萬1980元。得手後 ,搭乘由不知情之廖紹呈(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 翔睿聽到異聲,下樓查看發現遭竊,遂騎乘機車外出查看, 正好發現賴承輝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走出,遂自後追上 ,將賴承輝、廖紹呈攔下後報警,賴承輝旋下車逃逸,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鄭翔睿、翁臺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承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翔睿、翁臺憶警詢之指述、證人廖紹呈警詢之 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夾娃娃機 店及臺中市○○區○○路000號隔壁超商監視器錄影影片及翻拍 照片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賴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現金共計2萬19 80元,除經告訴人鄭翔睿、翁臺憶指述甚詳,並為被告所是 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