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震川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陳阿煌
王萬來
曾茂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震川、陳阿煌、王萬來、曾茂男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震川、陳阿煌、王萬來、曾茂男4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9時許起至10時42分許止,聚集在臺 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中華停車場」旁榕樹下之公共場所, 以撲克牌52張把玩俗稱「13支」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由參與 賭博者輪流作莊,每局每人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每人 依分得13張撲克牌,排列3張、5張、5張後,掀牌比大小方 式決定輸贏,贏者得50元之賭資,若有一人獨贏情形可再贏 得50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賭 桌上扣得賭資總計2,500元及賭具撲克牌1副。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震川、陳阿煌、王萬來、曾茂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現場相片。
㈢、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2,500元。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行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 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經查,被告廖震川、陳阿煌、 王萬來、曾茂男等4人賭博地點所在之中華停車場旁之榕樹 下,係供多數人往來、聚合之場所,應屬公共場所,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99至111頁),與不特定人於特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有別。是核被告廖震川、 陳阿煌、王萬來、曾茂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 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廖震川等4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尚有未恰,然此僅同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次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 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所犯之 賭博罪為「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廖震川等4人係共同基於賭博之 犯意而共同賭博財物,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又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 :1.被告廖震川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2.被告 陳阿煌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 。3.被告王萬來前有竊盜、違反稅捐稽徵法、賭博之前科紀 錄之素行。4.被告曾茂男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37頁 )。暨審酌被告4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63、69、75、8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㈡、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4人賭博時所用之器具;現 金2,500元則為被告4人賭博之賭資,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64至65、70至71、76至77、82 至83、1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9 3、99-11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該 扣案之現金2,500元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