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152號
TCDM,112,中簡,215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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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林玉青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 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於偵卷內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 元,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均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另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18號
  被   告 阮氏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有與林玉青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共事 之同事,詎阮氏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5日13時59分,趁林玉青放置在公司置物 櫃內之皮包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玉青放置於公司置物 櫃之皮包內新臺幣500元,嗣經林玉青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有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業已將 上開竊得之犯罪所得全數歸還與告訴人,有本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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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