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138號
TCDM,112,中簡,2138,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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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念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念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念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林曉靚間之感情糾紛 ,率爾為本案犯行,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素行尚可,告訴人嗣已具狀表示其不願再追究,而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為憑 (然強制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即使撤回告訴,本 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蔬果物流負責人、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66號
  被   告 蔣念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念哲林曉靚之男友,二人有感情糾紛,蔣念哲於民國 1 12年7月3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至林曉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蔣念哲 惟恐林曉靚無意碰面,先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淙閔撥打電話予 林曉靚,以領取外送之話術誘使林曉下樓林曉下樓後 ,蔣念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林曉靚拉往騎樓溝通, 惟林曉靚表明無意復合,蔣念哲仍承前犯意,將林曉靚抱往 上開貨車副駕駛座,蔣念哲並開車移動,期間雙方在車內復 有拉扯(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妨害林曉靚自由離去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中街 口發現貨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蔣念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曉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淙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影像截圖、通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陳淙閔間往來訊息截 圖、傷勢及現場照片。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與被害人有身體接觸,辯稱沒有 強行拉被害人上車,是被害人鬧脾氣等語。然被告起初委請 友人陳淙閔以領取外送物品為由,誘使被害人下樓,顯見被 告知悉被害人可能無意洽談,方使出此一手段。再觀諸卷內 監視影像截圖,可見被告埋伏在一旁電箱,待被害人下樓後 ,被告即自電箱跑出,自後方趨近被害人並搭住肩膀,其後 可見雙方拉扯,被告在騎樓處亦有抱起被害人之舉動。再觀 諸被告與證人陳淙閔間往來訊息截圖,可見證人陳淙閔陳稱 :「別衝動」、「你們感情糾紛,我真的會怕」、「我真的 沒辦法,你失控了」等語,且本案報警之人實為證人陳淙閔 ,有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堪認證人陳淙閔起初或希望 雙方好好溝通,惟因事態失控報警處理。凡此種種,均可認



定被告確以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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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