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097號
TCDM,112,中簡,2097,202310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44 9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12 年5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 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 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 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 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 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而情緒失控,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32246號
  被   告 黃紹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2 年5月19日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900巷及寶山 五街交岔路口處,因不滿康義佶遲未移動車輛,雙方發生口 角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康義 佶之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義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康義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行車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