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小卷壹包、海尼根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第1行所載「陳滄浪」補充更正為「陳昌波(原名:陳滄浪 )」;第4行所載「海泥根」更正為「海尼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 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即統一便 利商店新立德門市之負責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 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海苔小卷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59元)、海尼根500C.C.1罐(價值69元),均係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14號
被 告 陳滄浪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12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1 1便利商店新立德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內陳列販售 、由店員陳奕伶所管領之海苔小卷1包、海泥根500C.C.一罐 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2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於該
店之座位區食用。適為其他顧客發現告知陳奕伶,經陳奕伶 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滄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模擬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6張及上開物品金額明細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