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973號
TCDM,112,中簡,197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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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e」應予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宜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 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 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 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 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 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 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 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 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 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 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案件與被告前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明知 其係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 役之徵集,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 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並考 量其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2年度偵字第33371號
  被   告 張宜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哲係民國89年次之役齡男子,明知役齡男子應受兵籍調 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等徵兵處理程序,依臺中市政府 於112年4月20日所發府授民徵字第1120106425號之112年第e 017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112年5月31日 上午8時10分,在臺中市政府市政大樓惠中樓1樓川堂集合, 前往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302旅報到服役,期間為4個月。 上開徵集令並於同年5月3日經張宜哲之母親張汝羚本人親自 簽收,並於同年5月24日、25日轉交張宜哲張宜哲因而知 悉上開徵集令內容,詎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按期到 場報到,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宜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母親張汝羚在收到徵集 令後就有告訴伊,並於112年5月24、25日返家時將徵集令交 給伊之事實,惟辯稱:5月31日報到當天伊人在雲林,因個 人因素遲到了,伊有打電話給公所的人問要怎麼辦,但公所 的人要伊在5點以前趕到公所辦理,否則就要依法送辦,但 伊根本就來不及趕回去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112年6月7日公所人文字第1120021463號函、 應受徵集入營無故未到之處理情形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112年4月20日府授民徵字第1120106425號臺中市112年第e 017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 ,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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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