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先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徒手竊取告訴 人即該店店員楊政樺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玉山高梁酒 」1瓶〈價值據告訴人稱為新臺幣(下同)320元〉;嗣又於11 2年7月16日,至前開便利商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所管 領、置於陳列架上之「玉山高梁酒」1瓶,嗣已與告訴人以1 280元和解成立,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已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 屬同質性之竊盜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玉山高梁酒」1 瓶、1瓶,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已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1280元,業如前述,揆諸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劉天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楊政樺所管領、 置於陳列架上之「玉山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32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持往休息區,飲用殆盡。又於翌(16)日上 午8時44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楊政樺所管領、 置於陳列架上之「玉山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32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持往休息區,飲用殆盡。嗣經楊政樺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扣玉山高梁酒2瓶( 已開瓶)。
二、案經楊政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樺於警詢時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玉山高梁酒2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