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STO (印尼籍,中文姓名:達斯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ST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ASTO(印尼籍,中文姓名:達斯托)於民國108 年2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因不明原因昏迷路倒於臺中市烏 日區中山路3段與榮和路交岔路口,臺中市消防隊烏日分隊 消防替代役林柏鋐(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一 般替代役之消防役別,於服役期間執行勤務,為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經通報前往上址救援,林柏鋐將D ASTO移動至擔架並運往救護車內,欲將DASTO送往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林新醫院救治,惟救護車行駛途中,DAS TO恢復意識,見林柏鋐身著臺中市消防隊制服,明知林柏鋐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以右手勒住林柏鋐頸部將其拖曳至救護車外,致林柏鋐 受有右側頸部及鎖骨處擦挫傷之傷害,DASTO以上開強暴方 式妨害消防替代役林柏鋐執行公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DAST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告訴人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烏日分隊勤務分配表1份 。
⒋中華民國替代役男身分證影本1份。
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輛行車及救護錄影截圖共14張。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自以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予以論科。
⒊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並無改 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再 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文則為: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 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 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 授任用,按諸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雖非上揭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
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消防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1款第2點明定,消防役包括擔任防災、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 相關輔助勤務,是替代役男奉派往消防隊擔任傷病患救助勤 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替代役 即告訴人於案發時執行傷病患救助勤務,應屬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是其對於被告為傷病患救助之 行為,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110年1月 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妨害公 務之目的,於妨害公務時,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地點相 同,時間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本案整體過 程予以客觀觀察,其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 妨害消防員執行職務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各具有 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始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於消防員依法執行救護勤務時,因欲離開救護車 ,竟對消防員施以前述強暴行為,顯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 並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甚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漁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 ,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 ,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而有損我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 嚴,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