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巧克力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零貳公克)、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何韋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間6時前某日時起,非法持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友人留在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居所之大麻巧克力4包(驗餘淨重合計40.0 2公克)及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91公克),嗣其於111 年12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因另案遭警查獲(其涉嫌共同運 輸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2460號、第531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154號、第1115 5號提起公訴),為警經其同意後搜索,在其上址居所扣得 上開大麻巧克力4包及大麻煙草1包,始悉上情(何韋翰經查 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大麻代謝物檢驗結果呈陰性反 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韋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1年度毒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大麻巧克力4包及大麻煙草1包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大麻巧克力4包與大麻煙草1包經送鑑定結果,其 中大麻巧克力4包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驗1包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0.02公克;大麻煙草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91公克之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
02518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 」,依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 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 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 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 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 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 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 因大麻含多種生物鹼成分,並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因此無 法精確採樣均勻,故實務上一般檢驗項目未包含大麻之純質 淨重檢驗,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及前揭判決書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 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巧克力4包、大麻煙草1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巧克力4包(驗餘淨重合計40.02公克)與大麻煙 草1包(驗餘淨重0.91公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 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