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715號、第2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自己並無急需就醫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巢氏房屋森林公園千磐 加盟店,向乙○○佯稱:其家人不在,但當天要去臺中醫院就 醫而急需用錢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與丙○○,丙○○得手後,則用於生活花費,實 際上並未就醫。嗣因丙○○屆期均未還款,乙○○始知受騙,遂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丙○○為成年人,明知自己並無急需就醫之情形,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前路邊,向少年郭○辰 (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其因妥瑞氏症缺 錢就醫云云,並留下已停止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取信於 少年郭○辰,致少年郭○辰因而陷於錯誤,遂借款1,300元與 丙○○。嗣因丙○○屆期均未還款,且無法聯繫,少年郭○辰始 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少年郭○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前揭向告訴人乙○○、少年郭○辰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沒有故意選去騙 高中生,亦沒有想到高中生是未滿18歲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 可證,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告訴人少年郭○辰於警詢時之指
述在卷可證,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係78年生, 行為時係成年人,且告訴人少年郭○辰係94年6月生,被害當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告訴人少年郭○辰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按刑事法有關 行為人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處罰規定,旨在保護兒童及少 年,因此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其有不確 定故意者,亦應成立各該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 5號判決參照)。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 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參)。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自陳:少年郭○辰當時係高中學生,係穿高中制 服等語。而我國高中生大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足見,被告 當時縱非明確知悉少年郭○辰之年齡,然既見少年郭○辰當時 係穿高中制服,即足已預見當時係高中學生之郭○辰為未滿1 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就對少年為 詐欺取財行為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其沒有要騙告訴人乙○○、少年郭○辰 的意思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前揭方式取信及捏造 不實理由向告訴人乙○○、少年郭○辰借款,顯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並已為詐欺之行為,且致告訴人乙○○、少年郭○辰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 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
告知變更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罪 名(見本院卷第4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乙○○、少年郭○辰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 人乙○○、少年郭○辰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查之身心健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 1,3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少年 郭○辰,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㈡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