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672號
TCDM,112,中簡,1672,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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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智




黃寅升


許展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382、2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共同基於散布猥褻 影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 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聯絡」;「上網搜尋並下載男女性交、 口交等猥褻、性交影片」,更正為「上網搜尋可點選播放男 女性交、口交等猥褻影像之網址連結」,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 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 開三種為限。所稱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 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乙○○、 丁○○及丙○○,謀議由被告乙○○上網搜尋可點選播放男女性交 、口交等猥褻影像之網址連結予以編輯後,傳送至通訊軟體 LINE「臥底兄弟看片14群24H不斷電」之群組,供該群組內



年齡未經篩選之特定多數成員觀覽,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 散布」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所為應係以散布、播送、販賣 、公然陳列以外之他法,即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定行為態樣之不同,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3人就上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3人基於單一犯意,於111年5月某日至同年11月17日為 警查獲為止,多次於上開LINE群組傳送可點選播放男女性交 、口交等猥褻影像之網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有因共同犯圖利聚 眾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被告丁○○有因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案件經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被告丙○○無任何刑事 犯罪前科紀錄(見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並考量被告3人為促進其等所販售情趣商品買氣之動機, 以網際網路方法供多數特定人觀覽猥褻影像,敗壞社會風俗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 人於警詢中所述及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 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 有體物為限。被告3人所散布之猥褻影像,其性質為電磁記 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 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3人所使用上傳至網路所用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3人所 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影像檔案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



執行沒收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含有猥褻影像內容之紙本及光碟,均係用以偵辦本案 之證據資料,乃偵查中所衍生之證物,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 項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9382、20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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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