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400號
TCDM,112,中簡,1400,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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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946號、112年度偵字第21876號、112年度偵字第23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愛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竊 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所竊財物」。嗣陳學煊等5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英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見偵14946卷第107、213~214頁,偵21876卷第61~64頁,偵2 3263卷第56~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學煊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青廖雅惠范秋如、蔡綵羚於警詢、偵 訊時,目擊證人卓淑瑜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皆屬相符( 陳學煊部分:見偵14946卷第109~111頁;吳麗青部分:見偵 21876卷第71~74頁,偵14946卷第212頁;廖雅惠部分:見偵 21876卷第75~78頁,偵14946卷第212~213頁;范秋如部分: 見偵21876卷第79~82頁,偵14946卷第212~213頁;蔡綵羚部 分:見偵23263卷第61~66頁,偵14946卷第212、214頁;卓 淑瑜部分:見偵14946卷第20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被害人陳學煊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偵查報告(見偵14946 卷第53、115~116、117~121、125、127~133、199頁)、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目錄表、被害人吳麗青廖雅惠范秋如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與被害人吳麗青廖雅惠之和解書、蒐證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21876卷第55、83~87、93~103、105、107、109~123、1 25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目錄表、被害人蔡綵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263卷第53、67~71、79~95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已拿取被害人陳學煊黑色皮 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14946卷第107頁), 雖被告尚未將所竊得之黑色皮包攜離現場,即為在場目擊之 證人卓淑瑜發現制止,旋遭被告丟棄地上,並由被害人陳學 煊取回,然被告既已將上開所竊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縱因故未及攜帶竊取之贓物離開現場,亦無礙認其行竊 犯行已達既遂,故應為既遂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張愛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竊盜犯行,經 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 揭案件,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自屬累犯,公 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 78、81、91、104、105、106、110年間皆有竊盜犯行、102 年間有酒後駕駛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外更於111、112年間又觸犯多 次竊盜罪,或遭偵查、或正審理,或已被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均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61



~7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前業已犯行累累,復再為本案之 竊盜犯行,且本案前後仍有多次竊盜犯罪,在在顯見其素行 惡劣,具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 外,另有竊盜犯罪前科,且於本案犯行前後均屢有竊盜犯罪 ,全無悔悟,業敘明在前,是就本案竊盜犯行,顯知其素行 確屬惡劣,而於本案中肆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被 害人損失非重,仍應仔細詳酌被告竊盜成習之慣性而予以較 重之懲處,並依其所竊財物多寡斷其犯行之輕重情節;然念 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以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因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現仍另涉多件竊盜犯行分 別進行偵、審程序,亦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稽(見本院卷61~76頁),是關於本案之數罪併罰,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5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 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一「所竊財物」所示之物,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均已發 還被害人陳學煊、吳麗青廖雅惠范秋如、蔡綵羚等人, 有渠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陳學煊部分:見偵14946 卷第125頁;吳麗青部分:見偵21876卷第93~95頁;廖雅惠 部分:見偵21876卷第97~99頁;范秋如部分:見偵21876卷 第101~103頁;蔡綵羚部分:見偵23263卷第75頁),故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財物 案號 1 陳學煊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5分 許 臺中市○○區○○○路0號北屯市場內 張愛英於左揭時、地,見被害人側背拉鍊未拉,即趁其不注意,徒手竊取該側背內之財物,為在場攤商發現制止,張愛英見事跡敗露,旋將得手之所竊財物丟擲於地。 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已由陳學煊領回)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 2 吳麗青 112年1月15日上午10時前之同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水果攤張愛英於左揭時、地,趁被害人不注意,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財物得手。 香檳色長夾(內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已由吳麗青領回) 112年度偵字第21876號 3 廖雅惠 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前之同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市場內 張愛英於左揭時、地,趁被害人不注意,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財物得手。 咖啡色長夾(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各1張,已由廖雅惠領回) 4 范秋如 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前之同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市場內 張愛英於左揭時、地,趁被害人不注意,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財物得手。 粉紅色長夾(內有現金1萬7,000元【含錢母2張各1,000元】、身分證、郵局VISA卡、中油VIP會員卡各1張)(已由范秋如領回) 5 蔡綵羚 111年11月5日上午11時34分前之同日某時許 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218巷向上市場自治會辦公室前 張愛英於左揭時、地,趁被害人不注意,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財物得手。 現金1,000元(已由蔡綵羚領回) 112年度偵字第23263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害人陳學煊部分)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害人吳麗青部分)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害人廖雅惠部分)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被害人范秋如部分)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被害人蔡綵羚部分)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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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