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204號
TCDM,112,中簡,120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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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奕威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即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166、2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禮貎 」應更正為「禮貌」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㈡被告前後2次恐嚇被害人謝師林之行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 續行為較為合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 刑(①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案);復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③案);上開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於 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前揭2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上開前案刑之執行, 對其無法收矯正、警惕之效果,此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且前案亦有妨害自由之 罪,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堪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 ,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恐嚇危害 安全、強制之行為,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其智識程度(見偵18166卷第3 5頁),及自述患有精神分裂及帕金斯症、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18166卷第35、92頁),暨被告之前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前科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侵害法益,及刑罰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24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6日、以105年 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2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8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於11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上開刑之執行無 法收其矯正之效果,乙○○復為下列犯行:
㈠、112年度偵字第18166號部分:
  乙○○因認原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經營機車行之謝 師林及該機車行之顧客,對其及其女友有不禮貎之行為,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14時許,持水果刀前往 上開機車行,質問謝師林上開顧客是否係謝師林之朋友,並 續於同月20日20時45分許,再持一把長約20公分之不明刀械 ,前往上開機車行,要求謝師林提供上開顧客之連絡方式, 嗣並持該長刀在上開機車行外徘徊、咆哮,而以加害謝師林 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謝師林,使謝師林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謝師林之安全,並造成謝師林因擔心害怕而結束 上開機車行之經營。
㈡、112年度偵字第21241號部分: 




  乙○○因誤認馮佳惠拿其安全帽,竟於111年10月25日16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攔 阻馮佳惠之去路,並旋朝馮佳惠臉部打一巴掌,使馮佳惠無 法續向前行,再於馮佳惠轉身欲離開現場時,追上前揮打馮 佳惠之頭部,使馮佳惠無法自由離去,並致馮佳惠頭皮疼痛 、耳朵紅腫(無明顯傷勢),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馮佳惠 自由行走於街道之權利。
二、案經馮佳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8166號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被害人即證人謝師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3、警員梁秉軒之職務報告2份。
4、111年10月20日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㈡、112年度偵字第21241號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馮佳惠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梁晉委之職務報告1份。
4、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後2次恐嚇被害人謝師林之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 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之妨害自由犯行, 均為累犯,且堪認前刑之執行,對其無法收矯正、警惕之效 果,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又告訴人馮佳惠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毆打告訴人馮佳惠 之行為,亦涉犯傷害罪嫌,然因據告訴人馮佳惠所陳,其經 醫生診斷後,並未發現明顯之傷勢,是尚難對被告以傷害罪 嫌相繩,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強制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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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