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英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英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原記載「…保力達後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 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等語 。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方英平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惟竟罔顧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者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況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7 頁)附卷可參,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惡性非輕;又幸尚未 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方英平 男 49歲(民國63年6月23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英平自民國112年9月16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 市潭子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NGP-3872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 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15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英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