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啟德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旁之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路肩,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障礙物及視距等狀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 切入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適有柯○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少年柯○ 廷(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車道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均摔倒在地並向前滑行撞及上開 小貨車,柯○吉因而受有左側第四、五及第七肋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柯○廷則因而 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 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吉、柯○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及監視器錄影檔案。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認上開鑑定意見有未考量柯○吉行車速度之 違誤,惟上開鑑定意見已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敘明被告係於柯 ○吉駛至上開車道後猶仍起步行駛而進入上開車道,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本案依上開事證實已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犯行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將上開鑑定意見轉送覆 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致柯○吉、柯○廷各受有上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前,即在場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51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 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貨車時,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 前開機車駛至,並讓行進中之前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 駛左轉切入上開車道,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被害人各受 有上開傷害非微,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酌 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