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峯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 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係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 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40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 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可知前 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
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惟本次 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所幸未對 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林峯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峯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8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6日下午11時許起至 翌(7)日上午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成功路某工廠內,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7)日上午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 氣,遂於同日上午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峯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且係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