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為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高健銘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不慎與被害人陳張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肇致 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後而逃逸。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 危險,且因駕車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 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生實體危害,復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 傷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 離去,實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
就本案交通事故部分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害之態度, 另參之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103頁 、第123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載稱: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各情,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且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政策,實 不宜任意輕縱,況本院上述宣告刑均已屬低度量刑,並可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故本案並無特別宣告緩刑之必要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04號
被 告 高健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5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 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芳店」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途經同 市區新生西路正欲右轉德芳路1段行駛時,適陳張螺駕駛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德芳路1段左轉新生西路,見高健銘之來 車,立即煞停,高健銘則因酒精作用造成注意力減低,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猶繼續前行進入路口 右轉彎,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陳張螺所駕駛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左側車身,致陳張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其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詎高健銘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 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僅於下車察看 後,旋表明離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犯意,未理會陳張螺要求留在現場,自行駕車
離去而逃逸,其後並將車輛停放在同市區○路路0段000號住 處前(距離肇事地點約170公尺),並繼續飲用啤酒。嗣經 路過民眾協助報警後,為警循線在同市區益民路2段137前查 獲高健銘,並於同日16時39分,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健銘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辯 稱:「(購買3瓶啤酒後,你在全聯門口喝了幾罐啤酒?) 沒有喝。我有錄影畫面,我把酒帶回家。」「我印象我是直 接回家,那天為何我會坐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在那邊 喝酒的習慣。」「(從另一個角度,確實有看到你手持啤酒 飲用的動作,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今天有提供影 像,我有拿啤酒回家,喝幾瓶我沒有印象,我想不起來,連 在那邊喝酒我都沒有印象。」「有意見,我回家有喝酒,所 以數值才會那麼高。」「我知道這個行為是肇事逃逸的行為 ,但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我家在前面7-11,肇事地點也 看得到我的車子,對方說他以為我去7-11買東西,就要離開 ,我家確實就是7-11,我就在會議桌等他來和解,他來和解 時,才知道我家就是7-11,我沒有要跑,我沒有騙他。」云 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張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 證明書、全聯福利中心新芳店監視影像擷圖、新生西路與德 芳路口之民宅監視影像擷圖、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影 像擷圖、益民路2段137號旁民宅監視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監視影像暨 行車記錄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且參以被告於全聯福利中心 新芳店購買3瓶啤酒後,旋即坐在該店門口飲用啤酒後,旋 即駕車欲返回住處,進而在上開肇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有上開監視影像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酒後駕車行經上 開肇事路口,尚未進入路口之際,被害人即已見狀煞停,被 告竟仍繼續前行,以致碰撞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足認其服用 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 為互殊,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之。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 錄,犯後已與被害人陳張螺達成和解等各情,此有和解書、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