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768號
TCDM,112,中交簡,1768,202310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於民國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 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 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及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自後追撞由范 珉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僅車輛後保險桿受損,范珉綸未 受傷)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8(188mg/dl)之醉 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蕭惠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華前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112年9月29 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 中清路1段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范珉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後,因蕭惠華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警方遂經蕭惠 華同意後帶往臺中市平等澄清醫院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8,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珉綸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檢驗 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員警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車損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